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條的規定,予以警告、記過或者記大過;情節嚴重的,予以降級或者撤職:
(一)違反規定的決策程序、職責權限決定國有企業重大決策事項、重要人事任免事項、重大項目安排事項、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;
(二)故意規避、干涉、破壞集體決策,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國有企業重大決策事項、重要人事任免事項、重大項目安排事項、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;
(三)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國有企業黨委(組)會、股東(大)會、董事會、職工代表大會等集體依法作出的重大決定;
(四)拒不執行或者變相不執行、拖延執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、行業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決定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