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,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,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,予以警告、記過或者記大過;情節較重的,予以降級或者撤職;情節嚴重的,予以開除:
(一)截留、占用、挪用或者拖欠應當上繳國庫的預算收入;
(二)違反規定,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營投資職責;
(三)違反規定,進行關聯交易,開展融資性貿易、虛假交易、虛假合資、掛靠經營等活動;
(四)在國家規定期限內不辦理或者不如實辦理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,或者偽造、涂改、出租、出借、出售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(表);
(五)拒不提供有關信息資料或者編制虛假數據信息,致使國有企業績效評價結果失真;
(六)掩飾企業真實狀況,不如實向會計師事務所、律師事務所、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,或者與會計師事務所、律師事務所、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串通作假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