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,予以警告、記過或者記大過;情節較重的,予以降級或者撤職;情節嚴重的,予以開除:
(一)洗錢或者參與洗錢;
(二)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,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,違反規定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民間借貸;
(三)違反規定發放貸款或者對貸款本金減免、停息、減息、緩息、免息、展期等,進行呆賬核銷,處置不良資產;
(四)違反規定出具金融票證、提供擔保,對違法票據予以承兌、付款或者保證;
(五)違背受托義務,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、信托的資產;
(六)偽造、變造貨幣、貴金屬、金融票證或者國家發行的有價證券;
(七)偽造、變造、轉讓、出租、出借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,未經批準擅自設立金融機構、發行股票或者債券;
(八)編造并且傳播影響證券、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,操縱證券、期貨市場,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、變造、銷毀交易記錄,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、期貨合約;
(九)進行虛假理賠或者參與保險詐騙活動;
(十)竊取、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其他公民個人信息資料。